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170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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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金宏安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穎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之丙類事件,依法應由家事庭審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偕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被告雖稱此乃是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即原告之配偶)林穎孝與原告間之夫妻財產關係所生,應由家事庭審理云云。

然本件被告乃為「金宏安土木包工有限司」,並非「林穎孝」,尚難認兩造間有何夫妻財產關係可言,從而,本件仍應認屬一般財產案件,而其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內,自應由民事簡易庭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訴外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因考量稅務問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嗣後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卻不配合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回其名下,爰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於購買系爭車輛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孝穎亦有陪同簽約,僅是借用原告名義簽約。

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孝穎賺取之收入皆交由原告管理,是縱表面繳交車貸金流為原告所支付,亦不可作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10日是以原告為訂購人而與鴻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等情,有車輛訂購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且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亦是由原告名下之帳戶支出,亦據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就此金流情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再參諸證人即鴻源公司當時之銷售顧問林紓如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車輛當時是原告表示要購買,因為系爭車輛是客貨認證車,登記在公司名下可以節省營業稅,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穎孝討論後決定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原告與林穎孝都說系爭車輛之後主要是要給原告用,系爭車輛之定金、保費都是由原告支付,購買後之維修保養亦均是與原告接洽,並未曾因買車而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穎孝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從上可知,系爭車輛於購買時乃是以原告作為買受人,價金由原告付款,購買後亦是由原告使用及維修,原告於購買當時僅是為了節稅之目的,而與林穎孝約定將牌照登記於被告名下,顯見兩造間確係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並無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思。

而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偕同其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牌照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屬被告所有云云。

然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以車輛牌照登記在被告名下,尚難逕予認定系爭車輛即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具體事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其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項 目 內 容 車牌號碼 AKJ-7278 車種名稱 自用小客車 引擎號碼(原告誤載為車身號碼) K24Z00000000 出廠日期 2014年11月 廠牌 本田 車輛型式 CR-V 2.4 VTi-S 顏色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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