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金宏安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穎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之。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定宣判期日為國定假日,且變更宣判日對於當事人並無不利,茲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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