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172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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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林阿真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陳連慈好

連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善德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三點二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三三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十點五零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七點三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及鐵皮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地上物所占上述土地範圍(面積共三八點四三平)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連善德應給付原告壹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善德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善德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就第一項部分被告連善德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第二項部分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第三項部分被告於每屆滿一個月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按:原告已更正聲明,此表本判決不另作為附件)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約42.98平方公尺之建物(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後為主)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2元;

4.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陳連慈好、連善德等2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原告書狀誤載為485號,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按: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0.5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37平方公尺之水泥及鐵皮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共38.4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2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並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8元;

4.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就聲明2、3請求金額減少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8分之6,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土地鑑界複丈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被告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長達34年之久,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對於系爭建物為被告連善德所有無意見,但因為被告陳連慈好在該處開檳榔攤,有實際使用系爭建物,所以仍併對被告陳連慈好提告等語,並聲明如前述第一段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系爭建物係被告(被告2人為姊弟)母親於77年9月19日購買,而登記於被告連善德名下,伊2人係不知情情況下占有系爭土地34年,無意侵占,此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系爭建物設立檳榔攤所得之收入無法負擔拆遷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查原告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8分之6,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等在卷可查,又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係由被告連善德於77年9月19日向訴外人陳素娥購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事證,應認被告連善德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系爭建物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前往勘驗,經原告指出其欲主張拆除之範圍,並由本院委由地政人員進行測量後,測量結果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顯示系爭建物分為A、B、C、D部分,其中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23平方公尺;

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33平方公尺;

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50平方公尺;

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3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9頁),共38.43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上情應堪認定。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連善德未提出正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縱然當初對於占用之事實不知,檢察官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連善德仍無從正當使用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善德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可採。

又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拆屋還地訴訟,應僅能以所欲拆除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被告陳連慈好縱然有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充其量僅為被告連善德之占有輔助人,則原告對被告陳連慈好所提拆屋還地之請求,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被告連善德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善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查系爭土地於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公告地價百分之80)等節,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

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週邊為小巷,周遭有商家但並非鬧區,較遠處則有新北仁康醫院及新北市立達觀國小(見本院卷第189-191頁GOOGLE街景照片、地圖),本院綜合上情,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被告須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較為適當。

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38.43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連善德給付回溯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13,835元(計算示:1,200元×38.43㎡×5年×8%×6/8=13,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1元(計算示:1,200元×38.43㎡×8%×÷12月×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陳連慈好與被告連善德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原告遭侵害之權利乃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為系爭建物占用而遭侵害,被告陳連慈好僅係事實上使用系爭建物,難認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所稱連帶請求,更乏契約或法律上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連慈好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被告連善德之同居人於係於112年3月10日收受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善德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善德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尺之水泥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0.5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37平方公尺之水泥及鐵皮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共38.4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被告連善德應給付原告13,835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拆除建物至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聲明第1項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連善德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4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測量費7,200元),其中5,200元應由被告連善德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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