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1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2,350元及自本判決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10元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3時15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及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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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賴薏潔
被 告 佟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1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2,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平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平埔街與平埔街22巷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見狀煞車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B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A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B車經送修,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550元。
另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602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交通費用5,04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及B車修繕費用皆願意負責。
惟本件車禍發生前,雙向皆為綠燈,第一次撞擊點乃A車後車尾,是認被告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且原告其餘請求金額過鉅,被告尚有兩名子女須扶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第151至153頁),又被告亦不爭執其於本件車禍有過失,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1.醫療費得請求4,602元: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60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宜昇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礁溪杏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2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2.B車減損價額部分得請求23,925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評估修復費用為43,550元,有B車車損修繕品項明細、冠豪機車行估價單照片、高陞汽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
惟因前述估價單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所載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21,750元。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為000年0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而於110年10月2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17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21,75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3,925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修車之必要費用為23,925元,堪以認定。
3.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66,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不能工作3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66,000元,業據提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110年9月、10月)、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49至53頁);
被告固以不能工作期間長達3個月顯不合理,至多僅為1個月為辯,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確載有「宜休養參個月」等語,且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乃右腕橈骨骨折,以3個月之時長待骨頭癒合修復,尚符常情,是認被告所辯乃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其兩份工作之薪資相加為每月22,000元,有勞保資料可佐,且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抗辯,是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6,000元(計算式:22,000×3=66,000),乃屬可採。
4.交通費用得請求5,04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故須通勤上學(起點為深坑住址、迄點為景文科技大學)額外花費交通費用共5,040元【含公車15元來回、捷運45元來回,共計42日,計算式:(15+45)×2×42=5,040】,被告復未就此爭執,經比對原告所主張之日數及乘車費用,認原告主張尚屬合理,是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資料袋)、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567元(計算式:4,602+23,925+66,000+5,040+50,000=149,567)。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6成之過失責任,依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9,740元。
復扣除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先行賠償之50,000元、強制責任險賠付原告之10,230元,最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510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依原告於警詢中所陳稱:我於案發當時騎乘時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而因為對方到路口有停頓一下,我以為是他要讓我,我就直行,約拒對方1公尺多時,我發現對方沒有要讓我,我就急煞,然後雙方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原告已看見A車卻未能採取即時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而其因此閃避不及致碰撞A車,足徵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同本院見解可佐,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屬與有過失。
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6,始屬適當,是原告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6向被告為請求。
是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89,740元(計算式:149,567元×6/10=89,7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3.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0,230元,此有富邦產險匯款簡訊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4.被告已於刑案先賠償原告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扣除,則原告剩餘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9,510元(計算式:89,740-10,230-50,000=29,510)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被告是於111年9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原告B車車損部分之裁判費用1,000元加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3,000元)。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除上述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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