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朱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朱競誠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朱威達
朱永琪
朱宜庭
朱美蕊
朱怡宣
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月27日宣示判決。
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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