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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謝榮達
被 告 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卷第7至9頁)。
嗣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庭揚為被告所僱用之司機,劉庭揚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5時19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垃圾及五金等物,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生北路上方時,因未將裝載之鋁門放置在帆布下且以繩索固定,致鋁門鬆脫飛至對向車道,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鋁門直接砸向伊車輛致擋風玻璃破裂,伊頭撞向方向盤,受有輕微腦震盪併頸部扭傷之傷害,嗣劉庭揚經鈞院判決應賠償伊82,95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前到庭陳述則以:系爭車禍發生迄原告提請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況伊僅就他案判決確定後金額負連帶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劉庭揚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車輛,因裝載之貨物未嚴密覆蓋、捆紮牢固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等情,有劉庭揚因此遭起訴過失傷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按,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如附表編號4民事判決內容所示,原告所得請求劉庭揚賠償之數額合計為82,95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為劉庭揚之僱用人,即應與劉庭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前揭主張,即屬有據。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事發時間雖為108年12月9日,惟當時劉庭揚不知事故發生而逕自駛離現場,有劉庭揚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嗣警方據報後調閱車禍現場附近裝設監視器拍攝畫面,循線追查到劉庭揚,並分別於109年1月5日及109年1月6日通知劉庭揚及原告到警局接受詢問等情,有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證人通知書、該局108年12月13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103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97號劉庭揚肇事逃逸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足證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不知本件侵權行為人為劉庭揚,直至109年1月6日至警局製作偵詢調查筆錄後,始知劉庭揚為系爭車禍肇事者,從而原告於111年1月6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所示法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未罹於消滅時效。
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早於109年1月6日以前即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故被告應負擔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50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名稱 主文 本院卷頁碼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 劉庭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至14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調偵字第2666號 被告劉庭揚因過失傷害案件 14至15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北簡字第2271號 被告(劉庭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院卷末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劉庭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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