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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助強(已歿)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江助強(已歿)清償借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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