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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黃偉傑
被 告 黃信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15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買賣虛擬貨幣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向他人租用帳戶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之必要,而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以使用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於民國110年2月間因獲悉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殺破狼」之人,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徵求租用帳戶之訊息而與其聯繫,而依「殺破狼」指示,於同年月3日某時許,將以其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臺中市朝馬空軍一號站,以提供與「殺破狼」使用。
而「殺破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彩潔」聯繫原告,陸續推薦博弈網站標的予並佯稱可從中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9日13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認(本院卷第87頁),核與原告於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5、79至82頁),且被告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152號卷第5頁收受繕本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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