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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徐子傑
被 告 劉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7687元,及其中4 萬5645元自民國11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萬7351元自11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8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萬2455元,及其中4萬5645元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萬6734元自110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8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4萬5721元,及其中消費款4萬5645元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另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4萬元,約定自107年6月2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7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萬6734元,及自110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開戶申請書、還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01 信用卡 4萬5721元 4萬5645元 15% 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小額信貸 5萬6734元 5萬6734元 12.78% 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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