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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官小琪
被 告 黎易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3101元,及其中5 萬5836元自民國110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萬2832元自110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另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6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9 萬1140元。
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及約定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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