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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周玉春
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113年8月26日宣判,惟原告具狀表示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本件訴訟,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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