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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40號
原 告 胡憬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劉佳穎律師
上列原告提起與被告賈傑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與被告賈傑間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受傷所生之創傷回復費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3,1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免納裁判費。
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維修費用損失共21,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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