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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江烈揚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徐晧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被 告 陳俊伯
訴訟代理人 王俊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0公里100公尺處道路施工彎道路段時,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速限為70公里,逕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跨線(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行駛,自後追撞同向右前方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擠壓,當場變形潰縮,伊因而受有胸、頸挫傷、左前臂及右手擦傷、左胸挫傷合併肋骨骨膜炎與胸肌肌肉炎等傷害,後座乘客即訴外人蔡芊佑受有下背與髖部挫傷等傷害,後座乘客即訴外人鄭淵哲因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及骨盆骨折致心肺衰竭死亡。
伊已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城公司)讓與相關債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路段施工,未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使用警告標誌及輔助標誌,設置標誌距離亦有誤,應由所屬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伊無涉。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賠償金額、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系爭車輛後方原有車損,非本次車禍碰撞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被告因本件車禍遭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過失致死案件,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鄭淵哲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復本件車禍經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一、陳俊伯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道路施工彎道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江烈揚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但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本件車禍肇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即使原告依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事故發生,超速與肇事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自述超速行駛部分,縱認屬實,僅有違前揭交通管制規則,另涉犯行政罰,無從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復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超速情事與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另被告抗辯肇事路段於施工範圍內,未正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303頁);
惟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所謂減速慢行,固未明白規定須減至若干公里以下,但既明文規定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於駛經彎道時,自應斟酌當時情形,將車速減至可以隨時煞停之狀態,始與規定相符(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駕車行經施工彎道路段,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又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實難辭其咎,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與肇事地點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有設置不當相關,顯不足採,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間差額作為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0間出廠使用,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3頁),系爭車輛迄至車禍發生之110年4月2日已使用6年餘,系爭車輛被撞後,車體及後車廂均嚴重受損變形,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撞後照片在卷足參,堪認系爭車輛於被撞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
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網路資料,主張與系爭車輛相類似車款二手車銷售價格平均為44.57萬元,然該價格未扣除議價及報廢回收獎勵金等相關費用,尚屬過高,再者,即使是二手車,每輛車維修、保養及性能狀況不同,價格仍會有個別差異,此有被告提出油電計程車販售參考車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縱認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均真正,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殘值,又原告未曾囑託任何鑑定機關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後之市價鑑價,無從期待得以鑑定資料確定其價值。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斟酌系爭車輛之品牌形象、出廠年份、網路拍賣資料,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車廠修復估價內容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車輛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所減少價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部分,不能採信,應予駁回。
另原告起訴狀稱前述請求為「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交易價值減損係指在車輛經修復後仍存在之交易性貶值,非謂以修復費用與價格減損費用相比,原告未修復系爭車輛,而是請求以重置類似車款之費用即二手車價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與交易價值減損無涉。
至被告抗辯部分維修項目非其所造成(見本院卷第287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如附表二編號8及14所示車損情況及所載維修內容,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不能營業損害以18日計算尚稱合理。
至原告主張平均每月收入47,739元,雖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調查報告,惟前揭資料亦顯示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支出有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等總計20,477元(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主張收入並無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難謂事理之平,扣除營業支出後,每月淨收入僅27,262元(47,739元-20,477元),與被告提出交通部計程車收支情形-每月營業淨收入與縣市地區資料所示約2萬多元金額相當(見本院卷第275頁)。
本院審酌前述計程車收入調查資料,係採抽樣寄發問卷或上網答填方式所得統計結果,與實際營業情況容有差異,故依系爭車輛排氣量為2494CC,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憑(見同上),參酌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8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09362號函,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為計算標準,已扣除油料、成本,有本院110年北小字第4513號小額民事判決理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認原告主張營業損失在26,748元範圍內(每日1,486元×18日=26,74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查原告主張因28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支出租車費用172,200元,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租金明細為據;
估不論原告主張287日車輛待修期間顯然過長而不符合常情,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裕城公司,有汽車車籍查詢(見同上),被告提出行照及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動產擔保交易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73、199頁),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中,雖稱原告為實際所有人(見本院卷第345頁),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與裕城公司間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供參,尚無法逕自認定為原告所有。
又裕城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於合理修復期間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但原告並未提出該公司因業務關係有使用車輛之必要而向第三人租車支付費用之損失證據,自難認裕城公司有租車費之損失。
至原告提出租車費用收據,係以自己名義租車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裕城公司之支出,原告租賃車輛營生,本屬營業成本支出,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所衍生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有如附表二編號11及12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衡酌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收入統計,復依職權查詢被告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置於限閱卷),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3月2日寄存安康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748元(20萬元+26,748元+6萬元=286,748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主張內容 1 系爭車輛因毀損之價格損失 二手車行情價格445,700元 系爭車輛幾近全損,無法回復如損害前之原狀,物之毀損造成之價值減損既超過所需修復費用,原告得請求價值減損之金額做為賠償(見本院卷第21頁)。
2 營業損失 自110年4月2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計18日,平均每月收入47,739元 系爭車輛因毀損無法營業,以108年度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北部地方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月收入47,739元 小計 47,739元/30日×18日(自110年4月2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共計18日)=28,638元 3 租車費用 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計287日,每日租金600元 因車輛無法修復,另行向三生交通有限公司租賃汽車營業 小計 600元×287日(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計287日)=172,200元 4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合計 946,538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證據資料
編號 名稱 內容 本院卷頁碼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72號民事簡易判決 鄭淵哲之父母鄭振龍、杜宏帆對被告陳俊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29至132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6333號 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 137至142 3 被告110年4月2日調查筆錄 143至146 4 被告110年4月13日調查筆錄 147至148 5 110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49至157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159至161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63至165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167至178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鄭淵哲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179至187 10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189至193 11 110年4月2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診斷:胸、頸挫傷。
左前臂、右手擦傷 195 12 110年5月14日板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診斷:左胸挫傷合併肋骨骨膜炎與胸肌肌肉炎。
197 13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 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資料 199 14 文泰汽車商行估價單 修車內容 201至209 15 SUM汽車網網頁 中古車行情查詢 211 16 原告110年4月13日調查筆錄 213至214 17 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編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215至217 18 三生交通有限公司租金計算明細表 219 19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讓與人: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人:原告 345 20 原告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收入統計 347至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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