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461,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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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蘇水泉


被 告 吳政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員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沖溝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育公園內之溝泥平台傾倒汙泥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原告站在系爭車輛後方指揮,而遭受系爭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雖於嗣後向數名上級長官報告上開肇事情狀,竟遭上級長官們告知不要向被告提起訴訟,並受有數次職務調動,因而被剝奪未調職前本可領取之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50,758元,因無人能為原告伸張正義,身心受到巨大壓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865元(包含急診費用86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65元。

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雖被告於鈞院已有11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確定,惟均未採納被告曾撞擊原告之見解。

三、被告方面:對於鈞院有11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不爭執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 此受有重傷害,固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以下簡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行進位置時間軸資料、手機錄影翻拍照片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惟被告否認有碰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既否認事故之發生,即應由原告就事故發生及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前開資料欲證明有碰撞之事實,然:⒈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原告提供其手機錄影翻拍光碟(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94152」),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卷第141頁至第151頁):①錄影時間:28秒許,沖溝車開始倒車,該車發出「逼、逼」警示聲響,且車尾倒車燈正常閃爍運作。

②錄影時間:32秒許,沖溝車緩緩朝告訴人(即原告)方向倒車。

③錄影時間:37秒許,沖溝車停止倒車,除仍發出「逼、逼」警示聲響外,該車有發出喇叭聲響。

④錄影時間:38秒許,沖溝車停止不動,告訴人(即原告)自畫面右方移動至左方,並高喊「停那邊啦」。

⑤錄影時間:44秒許,沖溝車開始倒車。

⑥錄影時間:45秒許,告訴人快速將手機鏡頭朝下拍攝,此時可見沖溝車之車尾並未碰觸到告訴人(即原告)。

⑦錄影時間:45秒許,沖溝車車尾與告訴人(即原告)接觸,然告訴人(即原告)身著深綠色過膝圍裙,無法看出車尾有無碰觸告訴人的腳,告訴人(即原告)以臺語大喊「你撞到我了喔」。

⑧錄影時間:53秒許,沖溝車往前行駛。

⑨錄影時間:1分5秒許,告訴人(即原告)持續移動拍攝。

⑩錄影時間:1分10秒許,告訴人(即原告)將手機鏡頭向後轉,可見一名身穿反光背心的男子低頭看地板,該名男子沒有露出異常神情。

⑪錄影時間:1分36秒許,告訴人(即原告)打開沖溝車車門,對裡面的駕駛,以臺語說「幫我沖土,快點」,並將車門放開。

⑫錄影時間:1分46秒許,告訴人(即原告)走向沖溝車後方,以臺語說「你剛剛有撞到我」。

⑬錄影時間:2分18秒許,沖溝車將廢土排出車外,攝影畫面不停移動,可知告訴人(即原告)仍持續移動。

⑭錄影時間:14分28秒許,沖溝車駛離現場,錄影結束。

⒉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沖溝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為「0000000資料夾之沖5右-1」),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見上開交易卷第161頁至第163頁):①錄影時間:1分41秒許,頭戴斗笠,身穿反光背心、深綠色過膝圍裙之告訴人(即原告),走向沖溝車車門。

②錄影時間:1分47秒許,告訴人(即原告)打開沖溝車車門,此時可見告訴人(即原告)行走姿勢正常。

③錄影時間:2分許,告訴人(即原告)放開沖溝車門後,車門緩緩關閉。

⒊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沖溝車之後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資料夾之沖5後-1」),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見上開交易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①錄影時間:43秒許,告訴人(即原告)身著深綠色過膝圍裙,站立於沖溝車後方。

②錄影時間:46秒許,沖溝車之車尾相當接近告訴人(即原告)。

③錄影時間:50秒許,告訴人(即原告)消失於錄影畫面中。

④錄影時間:54秒許,告訴人(即原告)復出現於錄影畫面中。

⑤錄影時間:59秒許,告訴人(即原告)行動自如。

觀諸上揭勘驗「00000000_094152」、「0000000資料夾之沖5後-1」檔案可知,被告倒車時,原告係持手機錄影並站立於被告所駕駛沖溝車之後方,「00000000_094152」檔案之錄影時間為45秒許處,原告雖以臺語大喊「你撞到我了喔」,惟從該影片檔案無法明確看出系爭車輛之車尾是否有碰觸到原告,且倘系爭車輛確有撞擊原告,則斯時手持手機錄影之原告理應因受系爭車輛之撞擊而傾斜或晃動,然該影片檔案並無畫面搖晃之情狀(參見上開交易卷第145頁),是系爭車輛是否確有撞擊原告已屬有疑。

參以,證人即在場之林晉豐於另案(即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38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倒車時,沒有撞到告訴人(即原告),如果有撞到的話,告訴人(即原告)就會倒地受傷,告訴人(即原告)就無法走路,車子那麼大台,會有警察或救護車來,結果並沒有等語(參見上開交易卷第209頁),此情核與上開「00000000_094152」檔案⑩錄影時間為1分10秒許處,原告將手機鏡頭向後轉,其畫面顯示證人林晉豐低頭看地板,並無發現原告有何異狀或察覺系爭車輛有撞擊原告等情相符(參見上開交易卷第146頁)。

更遑論倘原告因系爭車輛之碰撞而受有傷害,其理當於被告將系爭車輛停妥後上前質問被告,並將其所受傷害展示於被告確認,然原告在被告停妥系爭車輛後,除行走正常外,第一時間僅打開系爭車輛車門,以臺語說「幫我沖土,快點」(參見上開交易卷第148頁),並無立即向被告質問遭其車輛碰撞情事,直至被告走向系爭車輛後方時,始以臺語向被告稱「你剛剛有撞到我」(參見上開交易卷第148頁),凡此種種均無從使本院得出系爭車輛車尾有碰撞被告膝蓋乙情,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原告雖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參見本院卷第19頁),然參諸萬芳醫院110年9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6639號函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載有「病人自述汽車倒車撞到膝蓋,There was no obvious wound and no obvious other pain,He can jump without discomfort」(參見上開交易卷第103頁),除告訴人之主訴內容以外,醫師附記「沒有明顯的傷口,也沒有明顯的其他疼痛,可以毫無不適地跳躍」,此情核與卷附右側膝蓋照片顯示,原告之右側膝蓋並無紅腫、瘀青等情事相符(參見上開交易卷第109頁),足見經醫師診斷之結果,原告右側膝蓋部位並無明顯可見之外傷,醫師係憑原告之主訴而為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側膝部挫傷」之記載。

況依上揭勘驗「00000000_094152」檔案結果顯示,自錄影時間為45秒許後,原告仍持手機錄影,迨至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後,原告始停止攝影,該段長達10餘分鐘期間,原告手持手機錄影之過程流暢,並無搖晃或停止錄影之狀況,原告行走狀態亦與常人無異,倘其膝蓋部位確有遭外力撞擊而感知疼痛,理應會傾身以手撫壓傷部,故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逕認被告於倒車時有碰撞原告成傷。

㈣故依上事證,實難認定被告車輛有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倒車行為,致碰撞原告致傷之情形。

本件既無其他更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況下,本院難遽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相關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865元(包含急診費用86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非屬有據。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2,21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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