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504,2023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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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宗熙
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
被 告 蔡旺伸


訴訟代理人 蔡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以被告涉有犯罪而提起,惟原告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審理中,被告是否有該犯行,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院前基於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之考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而該刑事訴訟業於111年11月25日判決,並已於112年1月5日送執行,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即屬消滅,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原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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