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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王登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11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4219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43萬4219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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