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554,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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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林言各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葉政毅
訴訟代理人 潘科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7,89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74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7,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石碇區轄內之北宜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行經北宜公路28.8公里處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進入彎道,旋即失控滑倒而衝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北宜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中央脊髓症候群(脊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4,426元,原告另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24,888元、不能工作損失1,052,042元、勞動力減損損失2,121,253元,又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共計5,712,609元,並僅於4,539,314元範圍內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參原耕莘醫院診斷書未載有系爭傷害之紀錄,而認系爭傷害並非系爭事故造成。

再者,B車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從事騎乘重機、露營等活動,是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害。

而勞動力減損部分未經醫療院所核實確認,尚屬無據。

末就慰撫金部分,被告認自事故以來未逃避責任,持續關心慰問,而原告仍從事休閒活動,生活未受系爭事故所影響,1,500,000元之金額實屬過鉅,難以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侵權行為,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於本案審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得請求324,888元: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花費醫療費用324,88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27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傷害未經記載於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云云,惟原告乃是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10年5月9日即因系爭傷害而前往國泰醫院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11日即施行頸椎間盤切除術及前融合手術,有前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且國泰醫院就原告之傷勢亦表示「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應為外傷所致」等語,有國泰醫院111年8月2日管歷字第20220012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故堪認系爭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有據。

2.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85,643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⑴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14,426元(含零件476,426元、工資38,000元),有千丰車業行估價單、B車車損彩色照片(見附民卷第29至57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收據難證已有修復,然修理費用僅為估計物受損後之減損價值為何,實際修理完畢與否並非所問,被告復未就修復零件爭執,故堪以認定。

⑵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原告雖主張更換新零件乃為達損害前通常效用,不因換裝零件而提升車輛之價值,故因修復車輛而支出新零件之費用,乃屬必要費用,毋庸計算折舊云云。

然依常情而言,更換零件實有助延長物之使用年限,是稱更換新品未提升用益價值,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繕費用仍應計算折舊,始屬適當。

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於110年5月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7,643元(計算式:476,426×0.1≒47,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8,000元,共計85,64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77,161元: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5月9日住院,110年5月11日進行手術,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經醫師建議宜休養1個月,嗣於110年6月21日門診追蹤治療,經醫師診斷宜再休養一個月,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足認原告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均不能工作,共73天。

⑵又原告於108、109年度之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分別為414,000元、357,276元,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上開收入之平均值作為估算,則原告平均每日工資所為1,057元【計算式:(414,000+357,276)÷2÷365≒1,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7,161元(計算式:1,057×73=77,16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從事室內設計行業,故應以其109年度營業收入13,182,566元,參以同業利潤標準17%作為其每日薪資之計算依據。

然原告所提出之109年度營業收入資料,乃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潮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潮境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69至279頁),故上開資料僅得證明潮境公司之營業收入,而未必均屬原告之工作收入,是原告主張以該營業收入作為其個人工作收入之計算標準,自非可採。

4.勞動力減損部分得請求1,530,203元:⑴本件經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該醫院考量原告受傷部位、職業、年紀,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有該醫院函及回覆意見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29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7%,堪以認定。

⑵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10年5月9日晚間,然原告已請求自110年5月9日起至同年7月21日之工資損失,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0年7月22日開始計算,且請求之期間應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1年9月20日)止,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年平均收入385,638元【計算式:(108年薪資所得414,000+109年薪資所得357,276)÷2=385,638】,故應以此計算其損失。

依上開計算方式,乘以勞動力減損之程度27%,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可知原告所得請求因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1,530,2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得請求30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資料袋)、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317,895元(計算式:324,888元+85,643元+77,161元+1,530,203元+300,000元=2,317,895元)。

㈢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於112年4月18日當庭辯稱強制險已理賠原告55,279元云云,惟經原告所爭執,本院已於112年10月3日當庭命被告於2週內提出理賠資料、匯款時間及帳戶,逾期未提出,恐有失權效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遲至同年11月21日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足認被告有逾時提出相關證據之情形,故就被告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得予以駁回;

而被告既未就強制險理賠之抗辯提出相關證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620元(即B車修車費部分裁判費用5,620元加上台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除上述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㈠385,638元×27%≒104,122。
㈡104,122×14.00000000+(104,12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530,203.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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