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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黃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66,316元(含本金64, 668元、已結算利息1,048元、違約金6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5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89,09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業務移轉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該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欠款彙整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友邦公司同意書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3年4月間 民國95年7月間 利息 計息本金 64,668元 89,090元 週年利率 19.71% 14.99% 15% 14.99% 起訖日 民國96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6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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