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58,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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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林家宇
林沛汝


被 告 張燦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8673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495元,及自97年9月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2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並約定每月15 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視為到期,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12萬1495元,及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惟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3月17日(111)消金作服字第149號函所附之被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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