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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邱彥倫
被 告 吳慶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民國110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47,475元(含本金54,759元、已到期利息192,716元),及其中54,759元自110年12月14日計算之利息。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75 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案信用卡確實由被告申請,然利息過高無法接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子帳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47,475 元,經核屬實。
被告雖抗辯利息過高無法接受云云,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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