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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育旻
被 告 王建印
林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建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亭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王建印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林亭君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建印、林亭君如分別依序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壹拾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依序各請求被告王建印給付40萬元及利息、被告林亭君給付10萬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王建印知悉且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以使用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於109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林亭君知悉且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以使用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於109年11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林萬霖」。
㈢、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使用暱稱「LinLin」自109年11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儲值加入安達國際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序各於109年11月25日14時40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甲帳戶、同年月26日17時2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系爭乙帳戶,因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失,被告王建印、林亭君既分別提供系爭甲、乙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在刑案偵查中所是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23號卷第111至1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86號卷第113至11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系爭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乙帳戶存戶往來明細等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71、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41號卷第7至129、145至162、165至177頁),且被告王建印因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林亭君因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有相關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含前述提及之檢方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建印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本院第1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林亭君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9日(本院第97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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