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650,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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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賴賢達
被 告 張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應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另於同年8月24日借款7萬5000元,均約定利息為每月1000元,並簽立借據為證。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兩造於111年2月2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分32期,按月分期清償5000元,共應償還16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任何一期債務,其中3萬元已到期,而就未到期之債務,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和解書1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卷第27頁),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1年2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分32期,每月償還5000元。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則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本院就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8月1日止,共計有6期業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一次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計算式:5000元×6=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自111年2月15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未曾依和解內容償還任一期款項,則就清償期尚未到期之足徵被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則原告除上開已到期之3萬元外,就111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即尚未到期部分,亦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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