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法定代理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明照受雇於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擔任營業
- (一)醫療費用3萬6627元
- (二)交通費用9萬6000元
- (三)工作薪資損失23萬330元
- (四)勞動力減損74萬6374元
- (五)車輛修繕費用20萬元;
- (六)精神慰撫金45萬元。
- 二、被告二人辯稱:
- (一)對於被告高明照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以及事發當時被告
- (二)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交通費用單據與就診
-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高明照執行職務時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傷
-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第191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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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80號
原 告 鄭放綿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高明照
訴訟代理人 王冠富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吳至正
陳俊宏
温弘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2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756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7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王興尉變更為范大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簡字卷第281-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9331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5萬9331元自民國112 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403、578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明照受雇於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於110 年3月18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方撞上前方同車道由蔡幸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蔡幸櫳車輛遭撞擊後,再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搭載蘇柔旋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蘇柔旋前訴請被告賠償,已於112年2月21日調解成立【簡字卷第289-290頁】),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頸部鈍傷、左側聽損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高明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3萬6627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深耕中醫診所(下稱深耕中醫)、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6627元;
(二)交通費用9萬6000元原告居住於平溪區,因較偏遠,故前往上開醫療院所需搭乘計程車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9萬6000元;
(三)工作薪資損失23萬330元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為業,因本件事故車輛受損,修車期間自110 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共155天無法營業,依每日營業額1486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薪資損失23萬330元(1486×155);
(四)勞動力減損74萬6374元本件原告經臺大醫院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規定,計程車駕駛執業年限通常至70歲止,故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得計算至70歲止;
(五)車輛修繕費用20萬元;
(六)精神慰撫金45萬元。以上共計175 萬9331元。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9331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5萬9331元自112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辯稱:
(一)對於被告高明照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以及事發當時被告高明照執行職務中,均不爭執,惟本件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不應負連帶責任,因被告高明照確實參與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定期實施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任職18餘年期間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皆通過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於出勤前實施之酒測,且被告高明照無任何不適於駕駛大客車之情事,可見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已盡依法選任、監督之義務。
(二)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交通費用單據與就診時間不符的部分沒有支出必要,另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車輛維修155天,已超出一般認知之合理修繕期,應自110 年3月18日翌日起算20日至110年4月7日,並扣除周休二日共6日,故應以14日計算工作薪資損失,且原告主張之日收入1486 元,乃公會查定之營業收入,非原告實際勞動所得,不得用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車輛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參長庚醫院110年8月6日開立之診斷書,載明原告於車禍前半年左右(即自109年8月19日起),曾多次至長庚醫院看診、治療耳疾,顯非車禍後始至長庚醫院就其耳部疾患看診,故其耳疾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依臺大醫院醫院回函亦不能認定是事故所造成。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然其薪資計算基準有誤,已如前述,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4款,職業駕駛人65歲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足證職業駕駛人通常退休年齡為65歲,否認原告65歲後能通過檢測而取得繼續執業之資格,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70歲並無理由等語。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高明照執行職務時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傷害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5-16、157-159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65-1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偵字卷第27、35-117頁、簡字卷29-57頁)可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39頁),堪以認定,足見被告高明照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被告高明照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3頁),亦為同一認定。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
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參照)。
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固辯稱其就選任及監督被告高明照為執行公車駕駛業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以高明照確實參與被告定期實施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任職18餘年期間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皆通過出勤前實施之酒測,且無任何不適於駕駛大客車之情事,可見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已盡依法選任、監督之義務等情,雖據欣欣客運公司提出行車安全講習簽到名冊(簡字卷第343-363頁)、高明照健檢紀錄(簡字卷第365-368頁)、酒測紀錄(簡字卷第369-373頁)為憑。
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為高明照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39頁),據此足證高明照在行車過程中仍有不慎之處。
雖欣欣客運公司辯稱高明照均有參加行車安全教育訓練等語,然前開教育訓練是否已收實效,又是否確實落實,實無從僅憑欣欣客運公司定期訓練教育,即可證其對於駕駛員平日實際駕駛行為已盡監督管理措施,或認其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
另欣欣客運公司辯稱行車前有為被告高明照為酒精濃度測試等語,然此僅屬欣欣客運公司選任及管考司機共通性及一般性之基本標準,無從證明欣欣客運公司於受僱人高明照前述違規,致生系爭車禍乙事已盡監督之責,故欣欣客運公司抗辯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免責等語,自無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高明照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110年3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到萬芳醫院急診,經診出「左側膝部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勢(附民卷第13頁),而事故發生前原告因扁桃腺惡性腫瘤問題持續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於本件事故後之110年4月1日始因聽力問題到長庚醫院就診(簡字卷第449頁),復同年於5月3日、8月6日、10 月29日經同院診出另有「左側聽損、左側聽力障礙、未明示側性之耳鳴、頭痛、焦慮症」之傷勢(附民卷第15-19頁)。
又參臺大醫院病歷,原告陳述在本件車禍幾天後,覺得耳朵持續耳鳴(簡字卷第473頁),另長庚醫院病歷表記載「110/04/01 left tinnitus after head hitting(頭部撞擊後左側耳鳴)」(簡字卷第501頁),於此之前未見病歷記載原告主訴聽力異常(簡字卷第497-557頁),可認原告左側聽損之情形係在本件事故後發生,被告辯稱原告聽力問題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萬芳醫院、深耕中醫、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3 萬6627元等語(簡字卷第251-2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簡字卷第404頁)。
而查對原告提出醫療單據,核無原告所陳110 年5月18日在長庚醫院就診支出681元之憑據,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3萬5946元(00000-000)範圍內為可採(如附表編號1所示)。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居住於新北市平溪區,地處偏遠,前往醫療院所需搭乘計程車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9 萬6000元等語。
查原告住家雖距離嶺腳火車站僅130公尺(簡字卷第491頁),然該其途中需轉乘其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始能到達就醫所在地點,而原告因受本件事故傷及左膝及頭部,衡情於接受治療過程不宜多次轉乘更換運具而過度顛簸,其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應為可採。
又參諸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醫療單據,其前往萬芳醫院就診4次、深坑中醫57次、長庚醫院20 次及臺大醫院1次,原告住處前往萬芳醫院單趟車資835 元、深坑中醫605 元、長庚醫院650 元、臺大醫院990元(簡字卷第567-57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578頁),以此核算原告因就醫所需計程車資達10萬3630元(835×2×4+605×2×57+650×2×20+990×2×1),而原告提出計程車搭乘單據合計共9萬53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除無相對應之原告醫療單據可憑查明有於111年6月17日就診之當日搭乘單據後,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9萬3400元(00000-0000)為可採。
3.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計程車受損,修繕期間自110 年3月8日起至8月19日止,共155天無法營業,依每日營業額1486 元計算,受有工作薪資損失23 萬330元等語。
查依據弘興汽車有限公司回覆,系爭計程車於110年3月18日進場,4月30日修繕完成,因進廠後要估價,備料等保險公司勘車,批價完成等語(簡字卷第445頁),堪認上開維修期間為合理且通常所需之時間,原告雖稱其因無資力支付修車費用,故於110年8月19日始前往牽車等語(簡字卷第405頁),惟系爭計程車既於110年4月30日修繕完畢,該車已回復為可供原告營業使用之狀態,原告即得開始駕駛營業,其就因未能付費而無法取車,無從認與本件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是其就車輛修繕完成後到取回車輛期間不能駕車營業亦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難認有據。
又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工作天數需固定扣除周休二日等語,惟計程車業之休假模式較為自由,周休二日亦為搭乘計程車之熱門時間,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惟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8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1001032438號函(下稱板橋分局函)核定計程車營業額,其查定過程乃以每月26日計算營業日數(簡字卷第207頁),應係本於計程車業通常營業狀況所採取之統計方式,應堪採取,可認計程車通常每月可營業日數佔每月日數比例約為87%(26÷30,小數點後3位4捨5入)。
准此,應認原告於110年3月18日至4月30日無法利用車輛營業之44日間,可請求38日(44×0.87,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之不能工作損失。
(2)依據板橋分局函核定車輛CC數不超過2000CC者,每輛每日查定營業額為1486元(簡字卷第207頁),參以此等營業額之查定,乃考量計程車平均每日載客次數、基本起跳金額、平均每日載客續駛累進載客次數及每次累進計費金額,核算每月營業日數而得(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6條參照),可認得以適足反應原告通常情形下之工作收入,被告辯稱非原告實際工作所得而無法用以認定其因本件事故之工作損失等語,並不可採。
經審酌110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中「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簡字卷第575頁),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收入為1189元(1486元×【1-2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38日工作薪資損失為4萬5182元(1189×38)。
4.勞動力減損部分: (1)原告請求算至70歲之勞動能力減損74萬6374元等語,查依據原告提出之111 年7月1日臺大醫院診斷書,評估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十八」(簡字卷第209頁)。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1條之1第1項:「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
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
,可認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於符合法定條件下仍可繼續駕駛至70歲,被告辯稱原告存有無法通過上開檢測之可能性,僅能以繼續執業到65歲計算損失等語,無非揣測之詞,亦乏事證可憑,並無足採。
(2)原告經臺大醫院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簡字卷第20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
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前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3月18日至110年4月30日(三、(三)、3),該期間不予重複計算,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0 年5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70歲止,尚有12年又12日,以前揭可營業天數比例核算其中可營業日數為3824天(4395×87%,不滿1天以1天計),又上開認定原告每日之不能工作額1189元,爰以同一標準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則因本件事故受傷,每日所受營業損失為214元(1189×18%),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
據此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67萬1441元【計算方式為:78,110×8.00000000+(78,11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671,440.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3824/365=0.00000000)】。
是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以67萬1441元為可採。
5.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為20萬50元(含工資5 萬4900元、烤漆2萬5000元、零件12萬150元),有上開估價單(簡字卷第213-221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簡字卷第45-51頁)之系爭計程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且被告就其真正未為爭執,堪以採信。
又系爭計程車於103 年11月(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簡字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計程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計程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3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故系爭計程車零件費用12 萬1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萬2015元(12015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萬4900元、烤漆費用2 萬50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計程車修繕費共計為9 萬1915元(12015+54900+25000)。
又本件原告實際支出修繕費用20萬元,有統一發票(附民卷第35頁)為證,故按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9萬1892元(91915÷200050×200000,元以下4捨5入)。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高明照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健康權受到侵害,且聽力受損致影響勞動能力,則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小學肄業,事故前開計程車為業,事故發生後沒有繼續開車營業,靠以前的積蓄生活,現無人需扶養(簡字卷第579頁);
被告係執業公車司機,需扶養妻子及2 個孩子,月入5、6萬元等情(交簡卷第33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萬7861元(醫療費用3 萬5946元+交通費用9 萬3400元+工作薪資損失4萬5182元+勞動力減損67萬1441元+車輛修繕費用9萬1892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已受領強制險3萬300元(簡字卷第406、578頁),經扣除上開已領款項,是原告得請求108萬7561元(0000000-000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被告並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於111年2月2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2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萬7561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欣欣客運公司部分依其聲請;
被告高明照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其等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01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0年03月18日 1,580元 創傷科 附民卷第57、119頁 簡字卷第137頁 110年03月22日 52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57、121頁 簡字卷第137頁 110年07月27日 252元 醫療共通 附民卷第59、123頁 簡字卷第139頁 110年12月14日 40元 醫療共通 附民卷第59、125頁 簡字卷第139頁 深耕中醫 110年03月29日至同年11月9日 25,850元 附民卷第25-31、147-153頁 簡字卷第143-149頁 長庚醫院 110年04月07日 50元 耳鼻喉科 附民卷第61、129頁 簡字卷第151頁 110年04月12日 50元 耳鼻喉科 附民卷第63、129頁 簡字卷第153頁 110年04月19日 50元 耳鼻喉科 附民卷第63、131頁 簡字卷第153頁 110年05月03日 50元 耳鼻喉科 附民卷第65、131頁 簡字卷第155頁 180元 耳鼻喉科 附民卷第61、133頁 簡字卷第151頁 110年05月05日 50元 耳鼻喉科 附民卷第65、133頁 簡字卷第155頁 110年06月30日 70元 醫療事務課 附民卷第71、143頁 簡字卷第161頁 110年08月06日 100元 耳鼻喉科 附民卷第69、135頁 簡字卷第159頁 110年08月20日 350元 精神科 附民卷第67、137頁 簡字卷第157頁 110年09月03日 490元 精神科 附民卷第67、137頁 簡字卷第157頁 110年10月01日 40元 醫療事務課 附民卷第69、139頁 簡字卷第159頁 490元 精神科 附民卷第71、139頁 簡字卷第161頁 110年10月29日 554元 精神科 附民卷第73、141頁 簡字卷第163頁 110年12月03日 50元 耳鼻喉科 簡字卷第171頁 111年01月21日 64元 耳鼻喉科 簡字卷第173頁 111年03月18日 1,829元 耳鼻喉科 簡字卷第165頁 111年05月04日 50元 耳鼻喉科 簡字卷第167頁 111年05月18日 681元 耳鼻喉科 簡字卷第165頁 42元 醫療事務課 簡字卷第169頁 111年06月13日 294元 醫療事務課 簡字卷第169頁 111年06月22日 575元 耳鼻喉科 簡字卷第171頁 111年06月27日 40元 醫療事務課 簡字卷第175頁 111年06月29日 70元 耳鼻喉科 簡字卷第173頁 141元 醫療事務課 簡字卷第175頁 臺大醫院 111年07月01日 4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67頁 100元 簡字卷第177頁 7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77頁 合計 35,946元 02 交通費用 110年03月18日 80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簡字卷第179頁 110年03月22日 1,60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簡字卷第179頁 110年03月29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5頁 簡字卷第179頁 110年03月30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5頁 簡字卷第179頁 110年03月31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5頁 簡字卷第179頁 110年04月01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5頁 簡字卷第179頁 110年04月02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77頁 簡字卷第181頁 110年04月03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77頁 簡字卷第181頁 110年04月05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77頁 簡字卷第181頁 110年04月06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簡字卷第189頁 110年04月07日 1,150元 附民卷第179頁 簡字卷第181頁 110年04月12日 1,150元 附民卷第179頁 簡字卷第頁 110年04月13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7頁 簡字卷第191頁 110年04月14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7頁 簡字卷第191頁 110年04月15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7頁 簡字卷第191頁 110年04月17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簡字卷第181頁 110年04月19日 1,150元 附民卷第179頁 簡字卷第183頁 110年04月20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簡字卷第183頁 110年04月21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簡字卷第183頁 110年04月22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簡字卷第183頁 110年04月24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簡字卷第183頁 110年04月27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簡字卷第183頁 110年05月01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簡字卷第185頁 110年05月03日 1,150元 附民卷第181頁 簡字卷第185頁 110年05月05日 1,150元 附民卷第181頁 簡字卷第185頁 110年05月06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7頁 簡字卷第191頁 110年05月07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簡字卷第185頁 110年05月08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5頁 簡字卷第185頁 110年05月14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簡字卷第185頁 110年05月15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9頁 簡字卷第187頁 110年05月18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7頁 簡字卷第191頁 110年05月19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簡字卷第193頁 110年05月20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9頁 簡字卷第187頁 110年05月21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9頁 簡字卷第187頁 110年05月24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9頁 簡字卷第187頁 110年05月26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9頁 簡字卷第187頁 110年05月27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9頁 簡字卷第187頁 110年05月31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簡字卷第189頁 110年06月02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簡字卷第193頁 110年06月03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簡字卷第193頁 110年06月08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7頁 簡字卷第191頁 110年06月09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簡字卷第193頁 110年06月10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簡字卷第193頁 110年06月11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簡字卷第193頁 110年06月14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73頁 簡字卷第195頁 110年06月16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73頁 簡字卷第195頁 110年06月17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73頁 簡字卷第195頁 110年06月19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簡字卷第189頁 110年06月25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簡字卷第189頁 110年06月26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簡字卷第189頁 110年06月30日 1,150元 附民卷第181頁 簡字卷第189頁 110年07月01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73頁 簡字卷第195頁 110年07月05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73頁 簡字卷第195頁 110年07月20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73頁 簡字卷第195頁 110年07月21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75頁 簡字卷第197頁 110年07月22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75頁 簡字卷第197頁 110年07月23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75頁 簡字卷第197頁 110年07月26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75頁 簡字卷第197頁 110年07月29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75頁 簡字卷第197頁 110年07月30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75頁 簡字卷第197頁 110年07月31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簡字卷第199頁 110年08月03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簡字卷第199頁 110年08月05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簡字卷第199頁 110年08月06日 1,150元 附民卷第181頁 簡字卷第199頁 110年08月12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簡字卷第199頁 110年08月20日 1,150元 附民卷第181頁 簡字卷第199頁 110年09月03日 1,150元 附民卷第179頁 簡字卷第201頁 110年10月01日 1,150元 附民卷第179頁 簡字卷第201頁 110年10月29日 1,150元 附民卷第179頁 簡字卷第201頁 110年11月09日 1,200元 附民卷第165頁 簡字卷第201頁 110年12月03日 1,150元 簡字卷第205頁 111年01月21日 1,150元 簡字卷第205頁 111年03月18日 1,150元 簡字卷第205頁 111年05月04日 1,150元 簡字卷第203頁 111年05月18日 1,150元 簡字卷第205頁 111年06月17日 1,900元 簡字卷第203頁 111年06月22日 1,150元 簡字卷第205頁 111年06月29日 1,150元 簡字卷第205頁 111年07月01日 1,900元 簡字卷第203頁 合計 9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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