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689,202403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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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施志堯
被 告 廖秋月
呂宛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曉玲
被 告 高葍榷
呂希達
邱淑華

邱美子

李月娥

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希達、邱淑華、邱美子、李月娥、邱淑芬及高葍榷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呂希達、邱淑華、邱美子、李月娥、邱淑芬及高葍榷各負擔新臺幣1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希達、邱淑華、邱美子、李月娥、邱淑芬及高葍榷如分別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元。

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秋月、高葍榷、邱美子、李月娥、邱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淑芬於102年5月5日成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含會首共73會,會期自102年5月5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開標(自103年起,於每年5月、10月的25日多開標1次),每會會款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原告及其餘被告皆為該會會員。

惟原告於106年4月10日支付該期會款後,被告邱淑芬即無法繼續此合會,且邱淑芬曾冒用他人之名義得標,使原告已繳納之540,000元無法追回,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呂宛諭略以:伊是2會活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希達、邱淑華、李月娥略以:伊等各有參加1會,均是死會,但伊等之前已經跟訴外人張巧玲等其他合會會員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剩餘會款,不知道原告是否合會會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邱美子略以:伊有參加1會,是死會,但伊只要繳該繳的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高葍榷略以:伊願意跟原告調解等語,惟之後並未成立調解。

㈤被告廖秋月、邱淑芬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邱淑芬於102年5月5日成立系爭合會,含會首共73會,會期自102年5月5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開標(自103年起,於每年5月、10月的25日多開標1次),每會會款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被告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惟於會員支付106年4月10日該期之會款後,被告邱淑芬即無法繼續此合會,且邱淑芬曾冒用他人之名義得標等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到庭被告所未予爭執,而被告廖秋月、邱淑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而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會單上所載「施世堯」所指為其,其為合會會員之一,有參加1會等語,雖為被告呂希達、邱淑華所爭執,惟審酌系爭合會之會員姓名經會首以讀音相近之其他名稱記載的情形甚多,例如鄭于暄(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之被告)經記載為「鄭宜宣」、被告邱美子經記載為「邱梅子」,有系爭合會會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所稱該會單上所載「施世堯」實指原告施志堯之會份等語,尚難逕認屬虛構;

再參以被告呂宛諭之訴訟代理人吳曉玲(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知道原告是會員,邱淑芬之前來收錢時,有叫我跟原告收,原告有1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有參加1會無訛。

而原告主張其為活會會員乙節,未經被告爭執,故亦堪認可採。

㈣經查,系爭合會因被告邱淑芬冒標逃匿致不能繼續進行時,尚餘第55會(原定開標日106年5月10日)至第73會,共19會,而該合會經邱淑芬虛列會員4名、並冒用16名會員會份得標取得合會金等節,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而因被告邱淑芬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稱冒標之情形,與其他會員所提出之資料不相符合,經以最有利於被告方式認定之結果,被告邱淑芬冒標數應認定為23會(含虛列會員4會),故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即未得標會員份數應為38會(計算式:總會數73會-經過會期54會+冒標數23-虛列會員數4=38會),從而,各活會會員分別得向後續未按期給付合會金之死會會員請求全部會款之金額為各5,000元【計算式:10,000元(每期合會金)×19期(剩餘會期數)÷38會(未得標會份數)=5,000元】等情,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店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而上開事實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故堪以認定。

㈤本件被告呂希達、邱淑華、邱美子、李月娥及高葍榷均不爭執其等各有參加1會,且為死會會員,而被告邱淑芬為會首,足認其至少有參加1會且已死會,其等均未於106年5月10日以後按期向原告給付合會金,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給付5,000元,自屬有據。

被告呂希達、邱淑華、李月娥雖辯稱:其等已與張巧玲等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剩餘會款,不應再向原告給付云云,然觀諸上開被告就108年店簡字第838號案件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可見原告並非前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是上開調解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而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是上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㈥至原告雖亦請求被告廖秋月、呂宛諭請求各給付5,000元云云,然查:被告廖秋月就系爭合會所參加之會份為2會活會,而被告呂宛諭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店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呂宛諭於本件審理中雖稱其有參加合會,為仍稱其為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亦無從作為原告本件主張之依據;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廖秋月有得標、被告呂宛諭有參加合會且死會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廖秋月、呂宛諭請求給付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呂希達、邱淑華、邱美子、李月娥、邱淑芬及高葍榷各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各該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各該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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