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689,202403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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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施志堯
被 告 羅妤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宜記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羅妤婷」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真正住居所或其基本年籍資料,致無法正確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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