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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潘姸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陳威
被 告 仵景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07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與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695號事件(下稱695號事件),其當事人互異,原因事實均為兩造因同一交通事故,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6號、第575號),其訴訟標的核屬相牽連,本院為免裁判歧異,並徵得兩造之同意(本院卷二第5頁),爰依上開規定命將本件與695號事件合併辯論,並分別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89,588元(本院卷二第363至3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6時34分許,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景中街與景文街路口,欲自該路口西北側行人穿越道起點穿越景文街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且應依行人穿越道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起步穿越景文街,又於上開行人穿越道約1/3至1/2處離開行人穿越道而走到景文街車道上繼續橫越馬路;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景文街南向北方向駛至前開地點,迨發見被告時已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雙側上顎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未依行人穿越道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被告顯有過失。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089,588元:⒈醫療費用27,457元(即不含病房費差額21,600元、麻醉費980元、其他費140元部分)。
⒉其他費用(診斷證明書)140元。
⒊病房費差額21,600元、麻醉費980元:因當初住院時,醫生表示已無健保病房,僅有單人房,且原告所受傷勢緊急而需要開刀,故單人房之差額費用及麻醉費應屬必要費用。
⒋不能工作損失27,600元、7,360元、24,876元:原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均須休養,原告每月薪資為27,6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600、7,360元;
另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林世昌須請假照顧原告,林世昌每月薪資為41,455元,亦受有1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4,786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35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6,350元。
⒍安全帽費用2,200元:原告之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損壞,受有損害2,200元。
⒎眼鏡費用10,000元:原告之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損壞,受有損害10,000元。
⒏營養品費用1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因上下顎間鋼絲固定,需流質飲食,且醫師亦建議術後需流質及高蛋白飲食,故原告因而支出購買營養品費用100,000元。
⒐交通費用7,52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支出交通費用7,525元。
⒑牙齒矯正費用1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造成上顎前牙區歪斜,醫師建議以矯正方式調整,費用預計為100,000元。
⒒鼻子美容手術費用1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山根低下,需進行美容手術,預估費用為150,000元。
⒓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造成臉部多處骨折,甚至一度病危住進加護病房,且身體後續亦有諸多後遺症(如嗅覺、味覺異常、不自覺流眼淚、身體不適導致流產等),導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457元、其他費用140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
然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過失比例應為原告40%、被告60%,蓋本件交通事故路口寬敞、當時並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原告視野應屬正常,實有充分反應時間避免與原告碰撞,然原告當時在系爭機車安裝固定式防風手套、且配戴墨鏡式安全帽,造成其視線不佳,故原告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其中病房費差額21,600元、麻醉費980元、不能工作損失27,600元、7,360元、24,87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350元、安全帽費用2,200元、眼鏡費用10,000元、營養品費用100,000元、交通費用7,525元部分,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非屬必要費用;
另牙齒矯正費用100,000元部分,因原告原始咬合狀態並非理想,此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而鼻子美容手術費用150,000元部分,因涉個人主觀審美因素,顯非原告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27至429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6時34分許,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景中街與景文街路口,欲自該路口西北側行人穿越道起點穿越景文街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且應依行人穿越道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起步穿越景文街,又於上開行人穿越道約1/3至1/2處離開行人穿越道而走到景文街車道上繼續橫越馬路;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景文街南向北方向駛至前開地點,迨發見被告時已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雙側上顎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等。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457元(即不含病房費差額21,600元、麻醉費980元、其他費140元部分,本院卷一第103至127頁)。
⒊原告請求其他費用(診斷證明書)140元(本院卷一第103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⒉原告請求病房費差額21,600元、麻醉費980元(本院卷一第103頁),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600元、7,360元、24,876元(本院卷二第213、215頁),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350元(本院卷二第337頁),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安全帽費用2,200元,有無理由?⒍原告請求眼鏡費用10,000元(本院卷一第97、101頁),有無理由?⒎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100,000元(本院卷二第203、229、217至223頁),有無理由?⒏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525元(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有無理由?⒐原告請求牙齒矯正費用100,000元(本院卷一第455頁),有無理由?⒑原告請求鼻子美容手術費用150,000元(本院卷一第457頁;
本院卷二第355頁),有無理由?⒒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側上顎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110年1月8日北慈醫診字第2101024804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1頁)。
準此,被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未依行人穿越道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7,457元(即不含病房費差額21,600元、麻醉費980元、其他費140元部分)、其他費用(診斷證明書)140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3至127頁),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7至429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病房費差額21,600元、麻醉費980元,有無理由?①原告主張病房費差額21,600元屬必要費用,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張為佐(本院卷一第10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
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僅可證明原告有支出此筆費用,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
本院卷二第203至207頁),醫師並未囑言原告之傷勢有入住單人房治療及休養之必要性,復經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其亦未函覆原告急診入院時已無其他健保病房可供入住,此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7月6日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11至413頁),故原告主張病房費差額21,600元為必要費用,尚無可採。
②至就麻醉費980元部分,亦經台北慈濟醫院函覆此為麻醉特殊止痛費用,因原告當全身麻醉,須執行口腔手術,該麻醉項目須自費,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7月6日病情說明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11至413頁),衡諸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包含口腔之嚴重傷勢,其在全身麻醉下接受雙側上顎骨開放式骨復位手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及縫合手術,有台北慈濟醫院110年1月8日北慈醫診字第2101024804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1頁),勘認原告主張此麻醉費用980元為必要費用,應屬合理。
⑶不能工作損失27,600元、7,360元、24,876元,有無理由?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乙節,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7月6日病情說明書說明在卷(本院卷第411至413頁),上開病情說明書固未具體敘明原告專人照顧期間為何,然本院審酌原告自109年12月23日急診入院後,同年月24日入住普通病房接受抗生素治療及身體檢查,同年月30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雙側上顎骨開放式骨復位手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以及縫合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病況穩定後於110年1月5日轉回普通病房,因病況穩定後於109年1月8日出院,有台北慈濟醫院110年1月8日北慈醫診字第2101024804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頁),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其有專人照顧之期間核為16日為合理;
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7,600元,有翔盛國際美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13頁),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6日為限,方屬有據,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4,720元【計算式:27,600×(16/30)=14,7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證明其尚有依醫囑所示休養逾16日之必要,難認為有理由。
②復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原告雖請求其配偶林世昌請假照顧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然其主張之真意實為因原告有專人照顧必要,林世昌須請假照顧原告所受之損失(本院卷一第453頁),核應屬親友照顧被害人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屬有憑。
本院審酌一般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全日制24小時從2,000元到4,000元不等,是本件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應屬合理,故認原告所受16日之親屬看護費用合計為40,000元【計算式:2,500×16=40,000】,原告以林世昌每月薪資計算此部分損害,雖與本院上開計算標準不符,然原告請求其配偶看護所受之損失24,876元,應屬允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350元,有無理由?①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6,3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份、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337頁;
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
系爭機車於100年10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7頁)。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核均為零件費用,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②原告機車自出廠日100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9年12月23日止,已使用9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6,3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635元【計算式:6,350×1/10=635】,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635元。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安全帽費用2,200元,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配戴之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損壞,有照片2張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81、85頁),堪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安全帽損壞之損害,原告雖未提出購買證明或相關發票為據,然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該安全帽乃全罩式安全帽,而衡諸全罩式安全帽在市場上之價格行情,認原告主張其損害為2,200元,應屬合理。
⑹眼鏡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配戴之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損壞,有照片3張可憑(本院卷一第97頁),勘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眼鏡損壞之損害。
原告雖提出發票1張為佐(本院卷一第101頁),然原告並未證明其所購買之新眼鏡與受損之舊眼鏡之款式、價格相當,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原告請求眼鏡費用應以7,000元為合理。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營養品費用100,000元,有無理由?①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2月2日因上下顎間鋼絲固定,需流質飲食,於110年2月22日病況穩定後拆除鋼絲,有台北慈濟醫院110年3月11日北慈醫診字第2103040522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3頁);
又原告亦經醫師建議術後流質及高蛋白飲食,如牛奶、安素類、雞湯、奶昔、冰淇淋,有台北慈濟醫院出院計畫及出院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9頁)。
承此,原告主張其有服用流質營養品之必要,勘可採信。
②原告主張其購買相關營養品,支出34,584元,並有提出消費紀錄及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7至223頁)。
觀諸原告所購買之品項,諸如活靈芝滋補液、完膳營養素、蜆精、人參滋補液、葉黃素菁華液、雞精等,衡諸一般常情,均為流質之營養品,且亦係對於人體日常所需之營養有益之營養品,再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術後有流質飲食必要之期間至少長達約2個月,其上開購買之營養品數量亦屬合理範圍,故原告主張營養品費用34,584元為必要費用,應堪採憑。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並未證明其現尚有繼續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自非原告所得預為請求之必要費用,應屬無憑。
⑻交通費用7,525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回診支出交通費用7,525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為佐(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
然查,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
本院卷二第203至207頁),醫囑亦未敘明原告所受傷勢於術後出院後,有何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回診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⑼牙齒矯正費用1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造成上顎前牙區歪斜,須以矯正方式調整,費用預估為100,000元,並提出利新牙醫診所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455頁)。
惟查,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接受雙側上顎骨開放式骨復位手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以及縫合手術,已恢復其原始牙齒咬合狀態(即天生咬合狀態),111年3月1日有經醫師建議做牙齒矯正,因原告原始牙齒咬合狀態並非理想,此與本件交通事故外傷無關,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20日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依第495頁)。
承此,原告牙齒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經前揭手術治療後恢復原始狀態,原告所主張牙齒矯正預估費用,應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與被告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⑽鼻子美容手術費用150,000元,有無理由?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且此支出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其山根低下、嗅覺喪失、雙側淚點狹窄、雙側鼻淚管狹窄,有悠美診所111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之病歷資料、台北慈濟醫院112年4月7日北慈醫診字第2034020809號診斷證明書、同年月22日北慈醫診字第2304078638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7、469至471頁;
本院卷二第205、207頁);
又原告因鼻根部與額骨交界處骨折造成鼻根部凹陷,與本件交通事故外傷有關,凹陷會影響美觀,且很可能傷到嗅覺,嗅覺失調與此有關等節,亦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20日病情說明書、同年6月12日病情說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5頁;
本院卷二第401頁)。
承此,原告主張其山根低下、嗅覺失調、眼淚溢流等病況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應屬有憑。
③原告現尚未進行鼻子美容手術治療,欲預為請求150,000元之手術費用等節,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
然查,原告受傷之位置為鼻子,鼻子乃位於人臉之中央位置,其面積非小,且亦難為衣物所遮蔽,於一般常識下均可預見此種傷勢較難隨時間經過而自然復原,考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高,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常情;
況且,原告之嗅覺因此受有影響,且其右側鼻淚管阻塞,眼淚流不進鼻腔而造成內側眼淚溢流,此亦無法排除係因顏面骨骨折所造成,已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20日、同年6月12日病情說明書說明明確(本院卷一第495頁;
本院卷二第401頁),則原告預為請求上開手術費用,縱尚未為實際支出,亦屬必要。
然因原告尚未確認治療山根低下之手術術式與醫材規格材質品項,故無法預估治療所需費用,有松坂悠美診所112年6月9日悠字第20230609001號函、本院112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355、419頁)。
故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預估費用為150,000元,併參酌市場上鼻子相類狀況之美容手術行情,本因使用之手術術式、醫材種類、就診之醫療院所規模、醫師專業能力等而可能有極大之價格落差,故認原告預為請求手術費用120,000元,尚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⑾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未依行人穿越道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睫產品銷售工作,已婚,無子女,被告為專科畢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教師,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頁),原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1,100,000元,被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116,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過失行為、原告所受傷害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16日、且後續因顏面骨折產生嗅覺失調、眼淚溢流之傷勢程度;
並斟酌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爭執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本院卷二第6頁),嗣委任訴訟代理人後,方於本院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後自認有過失(本院卷二第113頁)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632,592元【計算式:27,457元(醫療費用)+140元(其他費用)+980元(麻醉費用)+14,720元(不能工作損失)+24,876元(親屬看護費用)+63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0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眼鏡費用)+34,584元(營養品費用)+120,000元(鼻子美容手術費用)+400,000(精神慰撫金)=632,592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附圖及備註部分參本院卷二第121至139頁):「㈠檔案1:⑴18:28:51,甲○○沿景文街南往北方向,穿越行人號誌顯示綠燈之南北向景文街行人穿越道(下稱南北向行人穿越道)。
⑵18:28:52~18:29:17,甲○○沿景文街南往北方向,穿越行人號誌顯示綠燈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
⑶18:29:18,甲○○沿景文街南往北方向,穿越行人號誌顯示綠燈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後,欲沿景中街西往東方向穿越東西向景中街行人穿越道(下稱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並站立於右圖紅色方格處原地等待。
⑷18:29:23,甲○○踏出第一步以跑步方式,沿景中街西往東方向穿越東西向行人穿越道。
此時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仍顯示綠燈。
⑸18:29:24(前半秒),甲○○以跑步方式,沿景中街西往東方向穿越東西向行人穿越道,至行人穿越道第3條白線處時,沿東北向偏離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並往對街方向前行。
此時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仍顯示綠燈。
⑹18:29:24(後半秒),乙○○騎乘系爭機車,沿景文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自畫面右側出現,系爭機車有開啟後車燈;
甲○○此時位置約為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第4條白線處之北方1公尺處。
此時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仍顯示綠燈。
⑺18:29:25,乙○○騎乘系爭機車與甲○○於右方畫面圈起處發生碰撞瞬間,系爭機車後方僅亮起後車燈。
此時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仍顯示綠燈。
⑻18:29:26,乙○○騎乘系爭機車與甲○○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後方此時亮起煞車燈,甲○○遭撞飛倒地並沿景文街南往北方向滑行。
⑼18:29:27,系爭機車於碰撞後往前打滑,與人車碰撞之位置距離約路旁臨停之3台機車車身距離,系爭機車於碰撞後前後翻轉,畫面藍色圈處之車燈為系爭機車前車頭之車燈。
因畫面較暗,甲○○倒臥處不明。
㈡檔案2:⑴18:29:12,乙○○騎乘系爭機車沿景文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自畫面右側出現,系爭機車前方為一輛公車。
⑵18:29:19,乙○○騎乘系爭機車跟隨前方公車沿景文街南往北方向行駛,前方公車於景文街與景中街路口右轉,系爭機車繼續行駛於公車左後方。
⑶18:29:21,乙○○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景文街與景中街路口,受右轉中之前方公車阻擋,即向左偏行繞過公車左後方後繼續向前行駛。
⑷18:29:25,乙○○騎乘系爭機車繞過公車左後方後,繼續向前行駛至與甲○○碰撞路口處。
⑸18:29:28,乙○○騎乘系爭機車與甲○○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前後翻轉,畫面藍色圈處之車燈為系爭機車前車頭之車燈。」
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事故路口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時,被告此時已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至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第4條白線處之北方1公尺(如勘驗筆錄附圖檔案㈠編號6),系爭機車與被告間尚有相當之距離,且當時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前揭勘驗結果及所附截圖可見,被告行走至原告之視線範圍內時,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足以影響原告視線之遮蔽物或障礙物(如勘驗筆錄附圖檔案㈠編號5、6),故原告應可預見被告即將行走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前方甚明;
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迄至與被告發生碰撞前一刻方剎車(如勘驗筆錄附圖檔案㈠編號8),堪見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當時穿著全身黑色衣物而難以注意乙節,難認可採;
復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認定:「㈠行人甲○○: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肇事主因)㈡乙○○騎乘066-KAB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故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配戴防風手套及墨鏡式安全帽乙節,固據提出該安全帽使用注意事項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發布之「機車防風把手套『真要命』!」之新聞、「防風手套勾到摔車 而死母命危」之新聞為佐(本院卷第67至77、79、81頁)。
然尚無證據證足資明原告配戴防風手套與墨鏡式安全帽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故本院自不將上開情節列入兩造過失比例之斟酌,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⒌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揭勘驗結果)、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未依行人穿越道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應更甚於原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原因,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準此,應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6,074元【計算式:632,592×80%=506,07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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