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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藝
被 告 吳秀嬪即大展機電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另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雖稱本件借款地及匯款地均為新北市新店區,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惟原告所稱之借款地及匯款地均非被告返還借款之清償地,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則其向本院起訴即屬無據。
被告設籍及其合夥設立之大展機電工程行登記地均在臺中市東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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