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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0號
原 告 祥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段培琛
被 告 楊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向伊租賃TDG-1581營業小客車營業並簽訂租賃合約書,詎被告未繳納規費,車租、罰單及管理費用(即靠行費用)結算至110年11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63,332元,伊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兩造簽訂(租送)計程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車租每日新台幣玖佰元整,每七日繳納乙次,乙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繳納,否則視同違約,甲方(即原告)即有權逕行收回該車並終止本約…」第5條約定:「若乙方因故終止合約,其所繳之保證(頭款)及車租,應自願放棄,乙方積欠款項或租金仍須繳清,並將車輛及行車執照、配備完整交還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查原告上開主張,提出系爭契約、帳卡、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3日郵務送達被告住所,經被告親自收受(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契約於斯時已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TDG-1581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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