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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706號
111年度店簡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梁崇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莊國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706號、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者,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若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上訴人前就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706號、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店簡字第706號、第710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收費詢問簡答表、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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