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790,202312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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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黃家洋
被 告①鄭俊義

②鄭添財

③陳鄭碧玉
④張鄭惜

⑤鄭秀冬


⑥鄭玉英
⑦鄭林勉
⑧鄭義腦
⑨鄭天富

⑩鄭天生
⑪張鄭𤆬治
⑫鄭寶雲
⑬鄭秀鳳

⑭張錦
⑮陳瑾瑜即張桃之繼承人

⑯陳珮瑜即張桃之繼承人

⑰許美珠
⑱闕文忠
⑲闕千玥


⑳林清風
㉑林素環
㉒林素好
㉓闕麗春

㉔鄭凱駿
㉕高雪娥
㉖鄭如殷
㉗林滄森
㉘林滄意
㉙林滄榮

㉚林滄寶

㉛高林玉枝
㉜林秀娟

㉝林玉華

㉞林秋美
兼㉘至㉞之
訴訟代理人㉟林滄祺

㊱劉月香
㊲林郁偉
㊳林郁盛
㊴林郁庭

㊵鄭慧君即鄭天福之繼承人


㊶鄭卉婷即鄭天福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㊷闕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四「姓名」欄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其餘原告之訴(即被告高雪娥、鄭如殷、鄭慧君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及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振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俊智,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鄭俊義、鄭添財、陳鄭碧玉、張鄭惜、鄭秀冬、鄭玉英、鄭林勉、鄭義腦、鄭天富、鄭天生、張鄭𤆬治、鄭寶雲、鄭秀鳳、張錦、許美珠、闕文忠、闕千玥、林清風、林素環、林素好、闕麗春、鄭凱駿、高雪娥、鄭如殷、林滄森、林滄意、林滄榮、林滄寶、高林玉枝、林秀娟、林玉華、林秋美、林滄祺、劉月香、林郁偉、林郁盛、林郁庭、鄭慧君、鄭卉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即民國112年12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被代位人闕登科,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告知訴訟並通知庭期,然闕登科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併此說明。

三、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前,原列為被告之林清波已於起訴前之110年11月3日身故,是原告將林清波部分改列林清波之繼承人劉月香、林郁偉、林郁盛、林郁庭為被告,又鄭添旺(108年1月7日身故)之繼承人原僅列鄭凱駿為被告,原告並增列鄭添旺之繼承人鄭如殷、高雪娥為被告,核其變更追加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相同,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經查鄭天福(112年4月11日身故)、張桃(112年8月10日身故)均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鄭天福之繼承人為鄭慧君、鄭卉婷;

張桃之繼承人為陳瑾瑜、陳珮瑜,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中鄭天福部分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鄭慧君、鄭卉婷承受訴訟(見本院三第303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鄭慧君、鄭卉婷(見本院卷三第459-461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張桃部分則業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瑾瑜、陳珮瑜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裁定亦經送陳瑾瑜、陳珮瑜(見本院卷四第147-149頁),亦已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併此說明。

五、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闕登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217元、101,585元及所應計之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

其次,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前為訴外人鄭再興所有,鄭再興於70年3月3日死亡後,由子女鄭呆九、鄭樹藤、張鄭菊、林鄭秀琴、闕昌等5人繼承,而鄭呆九、鄭樹藤、張鄭菊、林鄭秀琴、闕昌等5人死亡後,又再由闕登科(闕登科為闕昌之子)及被告繼承或輾轉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登記為闕登科及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為被告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實現債權,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定,顯見闕登科怠為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闕登科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

又闕登科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20分之1,原告僅請求就闕登科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即部分被告維持公同共有),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就被代位人闕登科及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鄭再興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按應繼承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鄭義腦、鄭天富、鄭慧君、鄭卉婷、鄭凱駿、高雪娥、鄭如殷共同答辯意旨略以:其等為鄭樹藤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鄭凱駿、高雪娥、鄭如殷均為鄭添旺之繼承人(按:鄭添旺為鄭樹藤之子),於辦理鄭添旺之繼承登記時,已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為鄭凱駿單獨繼承,故高雪娥、鄭如殷應非本件被告;

同意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若分割方式仍將土地保留公同共有,將使本件分割共有物形同虛設,浪費法院資源及共有人時間、金錢,鄭慧君、鄭卉婷應繼分比例應為81分之1;

鄭林勉、鄭義腦、鄭天富、鄭天生、張鄭𤆬治、鄭寶雲、鄭凱駿、鄭秀鳳應繼分比例則為81分之2,請依該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未提出聲明。

七、林滄意、林滄榮、林滄祺、林滄寶、高林玉枝、林秀娟、林玉華、林秋美共同答辯意旨略以:其等為林鄭秀琴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同意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要求就林鄭秀琴一房繼承之部分一併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請求部分維持公同共有,與訴之聲明不符,使本件分割共有物形同虛設,浪費法院資源及共有人時間、金錢,又鄭昌(按:即闕昌)為養女,並於56年1月26日死亡,則鄭昌之應繼分應為9分之1,而鄭呆九、鄭樹藤、張鄭菊、林鄭秀琴則為9分之2,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亦有錯誤,故認為應繼分比例應為附表三所示,另林滄祺及林玉華欲將其應繼分比例協議由林滄榮繼承,林滄榮亦意表同意,請法院附表三內之表二所示比例為判決等語,未提出聲明。

八、鄭俊義、鄭添財、鄭天生、鄭秀鳳、陳瑾瑜、陳珮瑜到庭答辯意旨均為:同意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但不能僅分割闕登科該房,應將全部人都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未提出聲明。

九、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查闕登科確實積欠原告54,217元、101,585元及所應計之利息未清償,有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而闕登科積欠債務迄今甚久,且經本院通知又對本案未加聞問,非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則原告請求代位行使闕登科之權利,尚非無據。

㈡查系爭遺產原為鄭再興所有,本件繼承關係如下,有系爭遺產第一類謄本及戶籍相關資料在卷可查:1.鄭再興於70年3月3日死亡後,具繼承資格之子女為鄭呆九、鄭樹藤、張鄭菊、林鄭秀琴、闕昌(按:闕昌為養女,已於56年間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闕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等人,其餘子女或已出養,或早於鄭再興死亡且無繼承人,應無繼承權。

2.鄭呆九於73年3月27日死亡後,具鄭呆九之繼承人資格者有鄭俊義、鄭添財、陳鄭碧玉、張鄭惜、鄭秀冬、鄭玉英等人。

3.鄭樹藤於97年4月25日死亡後,係由鄭林勉、鄭義腦、鄭天富、鄭天福、鄭添旺、鄭天生、張鄭𤆬治、鄭寶雲、鄭秀鳳等人繼承鄭樹藤之遺產,然鄭添旺嗣後亦於108年1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鄭添旺之繼承人高雪娥、鄭凱駿、鄭如殷繼承;

鄭天福則於112年4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鄭天福之繼承人鄭慧君、鄭卉婷繼承,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之最新騰本,可知原登記於鄭天福名下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後全部登記於鄭卉婷名下(見本院卷四第20、36、49頁),然又查無鄭慧君聲請拋棄對鄭天福繼承之資料,可徵鄭慧君、鄭卉婷應已就鄭天福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約定就系爭遺產部分由鄭卉婷繼承,並已完成登記,是鄭慧君現並非系爭遺產之共有人,原告自無從訴請鄭慧君為分割,是原告對鄭慧君所提訴訟自應予駁回。

4.張鄭菊於72年9月1日死亡後,係由張錦、張桃等人繼承,張桃於112年8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張桃之繼承人陳瑾瑜、陳珮瑜繼承。

5.林鄭秀琴於109年9月17日死亡後,係由林滄意、林滄榮、林滄寶、高林玉枝、林秀娟、林玉華、林秋美、林滄祺等人繼承。

6.闕昌於56年1月26日死亡後,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而闕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闕三和、闕登科、闕梅子、闕麗春(其餘子女出養無繼承權)等人,另闕三和於97年5月21日死亡,應由闕三和之繼承人許美珠、闕文忠、闕千玥(原名闕淑芬)繼承;

闕梅子於96年7月11日死亡,應由闕梅子之繼承人林清風、林清波、林素環、林素好繼承,然林清波亦於110年11月3日死亡,應由林清波之繼承人劉月香、林郁偉、林郁盛、林郁庭繼承。

7.又鄭添旺死亡後,雖係由高雪娥、鄭凱駿、鄭如殷繼承,然其等業已做成分割協議,約定系爭遺產鄭添旺應得之應繼分,由鄭凱駿單獨繼承,並已完成登記,有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第一類謄本資料在卷可查,是高雪娥、鄭如殷已非系爭遺產之共有人,是原告對高雪娥、鄭如殷所提訴訟自應予駁回。

8.又上開人等查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足徵闕登科及被告均為該等遺產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院復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再衡以本件繼承人眾多、各繼承人得分配之比例較低、無人主張支付對價已取得全部或部分應有部分、無人主張實物進行分割等情狀,認本件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為適當。

㈣原告主張就闕登科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則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即部分被告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然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之被告,均主張應將全體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代位行使權利,所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請求權或形成權,代位人所得應使之範圍,應以被代位人之權限以斷。

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是現行法規並未強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即應分割,倘繼承人未提出分割請求前,除代位繼承人行使分割請求權之情形外,非繼承人均無請求分割他人遺產之權利,再分割形成權既屬權利之一種,當可藉由繼承之法律關係由孫輩繼承,則祖輩身故後子輩雖無人要求分割遺產,致遺產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然非不能於子輩身故後,由孫輩出面請求分割,然請求分割之範圍,終不能逾子輩請求分割之範圍,否則將出現非繼承人請求分割他人遺產之疑慮,是孫輩請求分割時,就已身故叔、伯、姨自身之遺產,應無一併請求分割之權利,則叔、伯、姨之遺產於孫輩請求分割完畢後,應仍屬叔、伯、姨之繼承人共同共有。

以本件而言,被代位人闕登科係闕昌之子,其分割遺產之形成權,除自身為闕昌繼承人之權利外,亦包含闕昌身為鄭再興繼承人之分割請求權,而此等分割請求權就鄭呆九、鄭樹藤、張鄭菊、林鄭秀琴部分,僅能使該等人之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該等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無法使鄭呆九、鄭樹藤、張鄭菊、林鄭秀琴之繼承人再按各自應繼分比例一併分割,是被告主張應就全體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分割為分別共有,應非可採。

㈤又本件被告亦均為鄭再興之再轉繼承人,自身亦應有民法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本非不能請求就自身繼承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分割遺產事件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然過去本院依司法院秘書長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示,將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定位為民事事件而非家事事件,故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審理,倘其餘被告基於自身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分割遺產,因不屬前述司法院秘書長函示之範圍,核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倘被告於本件亦提出分割遺產之請求,將產生原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審理,而被告追加之訴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不得為之,惟本件被告亦未實際就此提出反訴或反請求,本院尚無須為駁回之諭知。

又民法1164條既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則被告仍得隨時另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於法律上並無任何窒礙,亦無於本件一併處理之必要,亦併此說明。

㈥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開始於74年6月4日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之規定主張繼承者,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即有其適用。

查闕昌係鄭再興養女,且鄭再興係於70年3月3日死亡,則闕昌繼承之事實,係74年6月4日以前發生,闕昌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則闕昌之應繼分比例應為9分之1,而鄭呆九、鄭樹藤、張鄭菊、林鄭秀琴則均為9分之2,始與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因闕昌有闕三和、闕登科、闕梅子、闕麗春4名繼承人,則闕登科所分得之應繼分比例應為36分之1(計算式:1/9×1/4=1/36),原告主張闕登科之應繼分比例為20分之1云云,顯未考量前述養子女之特別規定,容有未洽。

從而,系爭遺產應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並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分割後繼續維持公同共有,其比例及登記方式均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闕登科之分割形成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4,960元,應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及方式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356平方公尺 1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5,428平方公尺 3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37平方公尺 3分之1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編號 姓名(共39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1 鄭俊義、鄭添財、陳鄭碧玉、張鄭惜、鄭秀冬、鄭玉英 9分之2 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9分之2 附表一編號2、3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27分之2 (並由左列6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由鄭俊義、鄭添財、陳鄭碧玉、張鄭惜、鄭秀冬、鄭玉英連帶負擔9分之2,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鄭呆九子女 2 鄭林勉、鄭義腦、鄭天富、鄭卉婷、鄭凱駿、鄭天生、張鄭𤆬治、鄭寶雲、鄭秀鳳 9分之2 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9分之2 附表一編號2、3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27分之2 (並由左列9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由鄭林勉、鄭義腦、鄭天富、鄭卉婷、鄭凱駿、鄭天生、張鄭𤆬治、鄭寶雲、鄭秀鳳連帶負擔9分之2,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鄭樹藤子女或孫輩 3 張錦、陳瑾瑜、陳珮瑜 9分之2 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9分之2 附表一編號2、3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27分之2 (並由左列3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由張錦、陳瑾瑜、陳珮瑜連帶負擔9分之2,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張鄭菊子女或孫輩 4 林滄森、林滄意、林滄榮、林滄寶、高林玉枝、林秀娟、林玉華、林秋美、林滄祺 9分之2 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9分之2 附表一編號2、3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27分之2 (並由左列9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由林滄森、林滄意、林滄榮、林滄寶、高林玉枝、林秀娟、林玉華、林秋美、林滄祺連帶負擔9分之2,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林鄭秀琴子女 5 許美珠、闕文忠、闕千玥(原名闕淑芬) 36分之1 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36分之1 附表一編號2、3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108分之1 (並由左列3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由許美珠、闕文忠、闕千玥(原名闕淑芬)連帶負擔36分之1,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闕三和繼承人;
闕三和為闕昌之子 6 闕登科(被代位人) 36分之1 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36分之1 附表一編號2、3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108分之1 由代位人即原告負擔36分之1,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闕昌之子 7 林清風、劉月香、林郁偉、林郁盛、林郁庭、林素環、林素好 36分之1 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36分之1 附表一編號2、3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108分之1 (並由左列7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由林清風、劉月香、林郁偉、林郁盛、林郁庭、林素環、林素好連帶負擔36分之1,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闕昌孫輩及曾孫輩 8 闕麗春 36分之1 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36分之1 附表一編號2、3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108分之1 由闕麗春負擔36分之1,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闕昌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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