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黃家洋
被 告 ①鄭俊義
②鄭添財
③陳鄭碧玉
④張鄭惜
⑤鄭秀冬
⑥鄭玉英
⑦鄭林勉
⑧鄭義腦
鄭楊金環即鄭天富之繼承人
鄭志宏即鄭天富之繼承人
鄭芯怡即鄭天富之繼承人
⑩鄭天生
⑪張鄭𤆬治
⑫鄭寶雲
⑬鄭秀鳳
⑭張錦
⑮陳瑾瑜即張桃之繼承人
⑯陳珮瑜即張桃之繼承人
⑰許美珠
⑱闕文忠
⑲闕千玥
⑳林清風
㉑林素環
㉒林素好
㉓闕麗春
㉔鄭凱駿
㉕高雪娥(鄭添旺之繼承人)
㉖鄭如殷(鄭添旺之繼承人)
㉗林滄森
㉘林滄意
㉙林滄榮
㉚林滄寶
㉛高林玉枝
㉜林秀娟
㉝林玉華
㉞林秋美
前列㉘至㉞之
訴訟代理人 ㉟林滄祺
被 告 ㊱劉月香
㊲林郁偉
㊳林郁盛
㊴林郁庭
㊵鄭慧君即鄭天福之繼承人
㊶鄭卉婷即鄭天福之繼承人
受告知訴訟
人 ㊷闕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編號3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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