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790,20240318,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黃家洋
被 告 ①鄭俊義

②鄭添財

③陳鄭碧玉
④張鄭惜

⑤鄭秀冬


⑥鄭玉英
⑦鄭林勉
⑧鄭義腦
鄭楊金環即鄭天富之繼承人

鄭志宏即鄭天富之繼承人

鄭芯怡即鄭天富之繼承人


⑩鄭天生
⑪張鄭𤆬治
⑫鄭寶雲
⑬鄭秀鳳

⑭張錦
⑮陳瑾瑜即張桃之繼承人

⑯陳珮瑜即張桃之繼承人

⑰許美珠
⑱闕文忠
⑲闕千玥


⑳林清風
㉑林素環
㉒林素好

㉓闕麗春

㉔鄭凱駿
㉕高雪娥(鄭添旺之繼承人)

㉖鄭如殷(鄭添旺之繼承人)

㉗林滄森
㉘林滄意
㉙林滄榮

㉚林滄寶

㉛高林玉枝
㉜林秀娟

㉝林玉華

㉞林秋美
前列㉘至㉞之
訴訟代理人 ㉟林滄祺

被 告 ㊱劉月香

㊲林郁偉
㊳林郁盛
㊴林郁庭

㊵鄭慧君即鄭天福之繼承人


㊶鄭卉婷即鄭天福之繼承人

受告知訴訟
人 ㊷闕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編號3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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