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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鄭伊汶
被 告 蔡芳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22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1年7月21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28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1月2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並於存款帳號內動用,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79,540元及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復於94年3月28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72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05,228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訴外人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大眾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及合併函等證據資料為證。
㈣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6年5月26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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