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張台鳳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張穗鳳
張定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本件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於民國113年8月9日(書狀到達法院時間)前具狀對本院112年度調訴字第2號裁定表示意見。
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本院得駁回之。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買賣房屋所有權事件,係以本院112年度調訴字第2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前基於避免判決歧異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系爭事件業於113年4月29日判決確定,有本院113年5月3日北院英民華112年度調訴字第2號函可佐,是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即屬消滅,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又本件訴訟程序既應續行,茲定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應於113年8月9日(書狀到達法院時間)前具狀對本院112年度調訴字第2號裁定表示意見。
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本院得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