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849,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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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傳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信用卡債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2368元(含其他費用529元),及其中1萬8255元自民國97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通信貸款債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7萬7594元(含違約金3823元),及其中7萬3771元自97年3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嗣具狀捨棄其他費用529元及違約金3823元之請求,並更正附表編號2之計息本金為7萬3771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尚積欠2萬1839元,及其中1萬8255元自97年3月2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另被告於9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7萬3771元,及自96年3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最高限額50萬元,利息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2萬891元,及其中11萬2233元自97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21,839元 18,255元 20% 自97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無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通信貸款 73,771元 73,771元 0% 無 自97年3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3 現金卡 120,891元 112,233元 18.25% 自97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無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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