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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85號
原 告 陳驊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博燦間請求返還自行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該聲明須適法、可能、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自行車返還原告」、事實及理由略以「本人有一部……白色腳踏車騎乘數年……希望被告返還」,則原告請求返還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除顏色外有無其他特徵(如廠牌、型號等)未據原告表明,僅憑現有敘述,本院尚無從特定系爭自行車,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14日內具狀說明系爭自行車特徵(如提出照片佐證),使其聲明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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