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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85號
原 告 陳驊妍
被 告 鄭博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自行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未歸還其所有之自行車乙輛為由訴請返還,惟被告設籍在雲林縣○○鄉○○路000號,而原告起訴時查報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經本院囑警查訪,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及所附查訪表存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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