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90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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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 告 吳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1,398 元,及其中200,278 元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變更為,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出賣人即經銷商購買機車,被告、經銷商、原告三方共同訂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經銷商支付機車買賣價金,被告則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分34期,每期(月)應繳7,440元,分期總額252,358元,且經銷商將其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利息等權利讓與原告,被告如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付7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01,398元(含本金200,278元、已到期遲延利息1,120元)及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98元,及其中200,278元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01,398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1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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