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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鄔諾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機動計算(現為百分之1.845),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欠借貸本金49,48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勞動部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㈡被告復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機動計算(現為百分之1.845),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欠借貸本金96,66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電腦查詢單-客戶帳欠資料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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