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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尹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48萬380元,及自民國9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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