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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被 告 林家治
林俐馨
追加被告 林立本
林立平
林家樂
錢傳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皋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於111年5月24日以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繼承人林皋之繼承人林立本、林立平、林家樂、錢傳勉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5年7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家治、林俐馨、林立本、林立平、林家樂、錢傳勉間於105年7月18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俐馨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05年7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林皋之繼承人林家治、林俐馨、林立本、林立平、林家樂、錢傳勉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林家治、林立本、林家樂、錢傳勉經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家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522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林家治之父即訴外人林皋於105 年間死亡後,被告林家治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林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然被告林家治竟於105年7月18日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俐馨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之所有權,形同被告林家治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無償贈與被告林俐馨,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只針對不動產部分陳述緣由並非無償取得,而是有償,但本件遺產還有存款部分,並非被告所述並非係無償取得。
本件就被告林家治積欠之款項已取得債權憑證,僅就被告林家治部分銀行也找不到人。
二、被告林家治、林立本、林家樂、錢傳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而被告林俐馨、林立平則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林俐馨部分:⒈被告林俐馨於105年間為遺產分割登記時尚不知被告林家治尚欠銀行債務未能清償,且被告林俐馨於父親林皋105年過世前即負擔照顧父親林皋之責,包括繳納貸款,而父親林皋所遺留之房屋係向台北市政府承租之地上物,使用期限50年,已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現貸款餘額為1,438,686元,加上每年需支付土地租金2萬餘元、房屋稅等,合計繼承之負債為2,415,443元。
而本案遺產分割登記之協議,並非被告林俐馨無償取得,繼承人全體一致協議被告林俐馨之繼承條件包括奉養母親、償還貸款、支付土地租金、稅金以及房屋修繕等責任。
且被告林俐馨過去曾多次資助其餘兄弟度過財務危機,故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由被告林俐馨繼承。
⒉父親林皋之存款雖尚有約100萬元,但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為150萬元,還有每年需付之地上權使用租金,至地上權期滿為止,預計需付之稅金約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立平部分:記得已為拋棄繼承,不知為何會被列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俐馨、林立平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治對原告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240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負之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38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又被告林家治之父即訴外人林皋於105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除被告林家治外,被告林俐馨、林立本、林家樂、錢傳勉、林立平同為林皋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渠等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俐馨,並於105年7月1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新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06697號函暨所附之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參見上開北簡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43頁、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62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系爭不動產因林皋於105年4月22日死亡,於105年7月1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林俐馨單獨取得,業如上述,迄原告109年12月18日起訴時尚未逾10年,且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2之系爭建物之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09年11月26日,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10年1月4日,而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準此,原告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無償行為縱包含以債務人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㈣經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皋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由林俐馨取得,惟被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者,依林俐馨所述,係因由林俐馨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繳納貸款,並繼續奉養母親、償還後續貸款、支付土地租金、稅金。
其餘兄弟或因積欠林俐馨款項或無資力清償貸款等,故協議由林俐馨繼承並負擔相關費用等(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徵之林皋之配偶錢傳勉、其餘子女即被告林家樂、其子孫林立平、林立本亦無分配遺產一節,堪信可採。
且此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權為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尊重被繼承人遺願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再者,林家樂、林家治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對錢傳勉本有扶養之義務,其於上開分割協議時經濟狀況已不佳,此由林家治除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亦積欠林俐馨債務可知,則渠等協議由林俐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以此抵免經濟能力不佳之林家樂、林家治依法對其母親錢傳勉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無悖於常情,則林家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與其對錢傳勉所存之扶養義務債務,即難認無對價關係存在,核諸前揭說明,此等債之約定,亦非無償行為。
則原告以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俐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要件有間,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林皋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俐馨塗銷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1 房屋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5樓 權利範圍:全部 2 地上權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9,815元 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9,151元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定存)300,000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36,315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存單)300,000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存單)3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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