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聲,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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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沈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店簡字第61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5,400元 聲請人預納。
綜上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400元,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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