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聲,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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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耀峰


相 對 人 林春治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人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相對人林春治前以聲請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律師費及違約金等共新臺幣112,430元及利息未給付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店簡字第327號判決相對人林春治全部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相對人林春治遂執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0716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就前揭執行債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相對人林美華非執行債權人,聲請人就其部分聲請停止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相對人林春治部分,因聲請人所提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43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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