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聲,5,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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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小榆


相 對 人 蔡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三0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店簡字第一三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訴訟上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43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84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惟伊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於上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775號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114304號准予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在執行期間以系爭本票時效已經消滅,以及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系爭本票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4,200元(計算式:19萬元×6%×3=34,2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06年4月6日 19萬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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