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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泓仁
相 對 人 孫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執行程序停止之問題,自無從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惟伊係因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逾前開金額之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執該本票對伊強制執行,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本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並就該裁定所載之債權全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8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於111年1月14日履勘期日當場表示撤回執行程序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並於當日經雲林地院發給,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情,有前開執行事件聲請狀、查封筆錄、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法條及說明,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可能,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20萬元 20萬元 6% 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國110年10月4日 2 40萬元 40萬元 6% 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國110年10月4日 註: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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