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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即車牌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人於民國110年6月4日就其所有之「Times木柵路四段」停車場成立車位租賃契約,詎被告未給付系爭車輛自該日至110年10月30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950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未記載該被告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聲請本院函調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特定其起訴之對象。
㈡、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㈢、茲依首揭法條及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並繳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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