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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信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棉茂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3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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