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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140號
原 告 連晨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瀞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給付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6,93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給付7日之營業損失17,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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