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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高玉枝
莊凱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雅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冠正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
而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高玉枝、莊凱傑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內容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先予說明。
㈡、原告高玉枝請求被告㈠容忍原告高玉枝及所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
㈡給付原告高玉枝最低新臺幣(下同)2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給付原告高玉枝系爭房屋修繕費用43,000元(依原告陳報之預估修繕費用半數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其中㈠、㈢其利益相同不重複計算,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000元【計算式:243,000+43,000=28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㈢、原告莊凱傑請求被告㈠容忍原告莊凱傑及所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
㈡給付原告莊凱傑最低新臺幣9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給付原告莊凱傑系爭房屋修繕費用43,000元(依原告陳報之預估修繕費用半數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其中㈠、㈢其利益相同,應不重複計算,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3,580元【計算式:90,580+43, 000=133,5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㈣、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其部分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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