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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397號
原 告 郭大鈞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立全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予以變價分割。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即應核定為452,75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01 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 系爭不動產為5層樓建物之1樓,屋齡36年,總面積為42.46平方公尺。
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1年3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單價為每坪705,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13,262元(1坪=3.3058平方公尺,705,000元÷3.3058平方公尺=213,262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9,055,105元(計算式:213,262元×42.46平方公尺=9,055,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0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系爭不動產價額9,055,105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0=452,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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