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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413號
原 告 謝育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美河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902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樓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及原告請求之21萬9025元合併計算之。
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4樓房屋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並附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4樓房屋修復費用+21萬90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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